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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一句話看懂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範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組織,如何辦理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以確保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透明度。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1-31・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4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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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稱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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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業務實際情形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項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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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應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逐頁簽名或蓋章。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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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會計憑證及帳簿
第 5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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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由財團法人董事長或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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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 會計帳簿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各項會計帳簿,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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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視需要設置記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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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財務報告
第 9 條
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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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格式如附件一)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基金。 (二)累積餘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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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流動資產,指財團法人預期於其正常業務週期中實現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預付款項等項目。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及存出保證金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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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流動負債,指財團法人預期於其正常業務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等項目。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存入保證金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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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收支餘絀表(格式如附件二)包括下列各項: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 四、本期餘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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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淨值變動表(格式如附件三),包括下列各項: 一、基金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二、累積餘絀。 三、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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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現金流量表(格式如附件四),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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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對於財務報告之重要揭露事項,應加以註釋: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本準則、相關法令及遵循之會計準則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表之日期及程序。 四、重大會計政策之彙整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五、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不確定性之主要來源。 六、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 七、組織之重要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九、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等重要事項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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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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