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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15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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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