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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第9條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9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
第六條
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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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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