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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第16條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
規定核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
第十條
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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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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