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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 第12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第1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取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 屬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理者。 二、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而可歸責於取 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者。 三、違反本辦法
第十一條
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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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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