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 第12條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12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 書: 一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 二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認定情節嚴重者。 經撤銷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空氣污染防制 技術員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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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