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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 第13條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13條
公私場所於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 定適當人員代理,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 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公私場所負責 人應即指派合格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遞補之,並依
第九條
規定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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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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