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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第10條

候選人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不合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競選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者,應 通知候選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立。 二、置助選員名額不合第六條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助選員資格不合第七條之規定者,應予剔除,候選人已附送備補名冊 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附送備補名冊者,通知其得依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情事,於助選員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應由主辦選舉機關註銷其 助選員登記,並通知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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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