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 第6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第6條

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依左列規定: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 二、原住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四十五 人。 三、省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議員選舉 ,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一百人;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 五十人。 五、縣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六、縣 (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八、鄉 (鎮、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人。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