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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第13條

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除依法辦理外,主辦選舉機 關得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並通知其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 候選人認為其助選員不適任時,得繳還該助選員標誌,並以書面申請主辦 選舉機關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助選員不欲繼續擔任該候選人之助選員者 ,亦得繳還其助選員標誌,以書面申請註銷,經徵得候選人同意後,由選 舉機關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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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