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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三十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縣 (市) 長 候選人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 經驗,或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後該及格類 科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 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職,或鄉 (鎮、市) 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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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二款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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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