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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第8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 二款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第六條第七條各款所列職務。 二、政府機關委任官等以上或相當委任官等以上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 三、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官等以上或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 。 四、國軍中士以上軍階之職務。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教職員。 六、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 七、各鄉 (鎮、市、區)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以上職務。 八、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鄉 (鎮、市、區) 級以上人民團體理事 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九、鄉 (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主席。 十、村 (里) 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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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