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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第7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二款 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第六條各款所列職務。 二、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登 記有案之小學以上僑校校長。 三、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副理、協 理、經理或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縣 (市) 級以上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總 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社團、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幹事 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六、在外國依當地法律成立之相當縣 (市) 級以上社團或財團法人理事長 、董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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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