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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八條第三項之設置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申請;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其申請及查核程序,準用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未於原設置許可有效期限前准駁者,除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外,原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延長至准駁之日。 設置者有效期限屆至,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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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