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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 第17條
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17條
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設置之細胞保存庫,就其保存之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依
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運用,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並落實執行。 前項所稱商業運用利益,指細胞保存庫所保存之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經運用者使用,而產出或衍生之商業有關收益。 第一項細胞保存庫之設置者,將其保存之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提供運用,應依運用之性質與數量,與運用者約定回饋金比例或定額,及運用者負有向細胞保存庫申報未來商業運用情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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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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