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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前條第二項醫學主管,應為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各款資格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 一、癌症或細胞治療。 二、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治療。 三、細胞保存庫、血庫作業經驗。 四、相關再生醫療領域作業經驗。 前項醫學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人體組織、細胞取得合法性之審查。 二、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之審查。 三、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入、出庫之審查。 四、簽署確認細胞保存庫保存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符合醫學學理及技術原理之審查。 五、參與有關組織、細胞應用後所致不良反應事件之評估及審查。 六、其他與細胞保存庫有關醫學事項之審查。 醫學主管不得兼任其他細胞保存庫之醫學主管,亦不得兼任同一或其他細胞保存庫之品質主管。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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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