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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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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3條
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指定其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除當庭檢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被告到院檢閱卷證、領取卷證影本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取卷證。 法院許可付與電子卷證者,應由書記官將電子卷證傳送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交付被告。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者,亦同。 前二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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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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