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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22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其販售車用 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僅限供予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標示得以 液化石油氣為燃料標誌之車輛使用,且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或以任何器具 對外送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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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