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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31條

經營加氣站業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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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