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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 第28條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28條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 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逾六個月者,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 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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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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