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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30條

經營加氣站業者,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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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