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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 第32條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32條
加氣站歇業或經撤銷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將其經營許可執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 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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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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