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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

一句話看懂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規範在動員戡亂時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依法讓售予特定對象,並提供優惠措施,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照顧人民居住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2-05-29・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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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讓售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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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出售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與已有 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 (以下簡稱承購人) 時,對於承購人,得依本辦法 規定予以分期付價及折扣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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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 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 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 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 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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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承購人應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其願提前付清者,未到期之加計部分,按日 數比例免予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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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售機關應即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 支付價金總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登記手續,由出售機 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辦,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前項抵押權於價金付清時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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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買賣契約成立後,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土地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稅費由 承購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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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承購人在付清全部價金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購人應依出售機關之通 知將未到期之價金一次付清,其未到期之加計部分不予免收。  一 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者。  二 將承購之不動產轉讓者。 承購人逾期未付清價金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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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承購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金者,於補付時,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一個百分點計息之方式,按日加付遲延利息。承購人連續兩期以上支付遲 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經出售機關催告仍不支付者 ,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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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前條情形承購人對於未到期之價金,喪失分期付價之權利;出售機關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得一併求償。原經計入價金之加計部分應視為違約 金,不予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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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承購人具有左列身分之一者,得按不動產讓售價格之八折計價,予以優待 。但每人以優待一次為限。  一 持有身分補給證服志願役之現役軍人。  二 股役滿五年持有退伍令、除役令或退伍證明書之退除役軍人。  三 持有撫卹證件尚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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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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