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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 第4條

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 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 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 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 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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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