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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10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停業、復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正面載明停業理由及期間後發還。 二、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延長停業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前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四、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停業、復業或歇業者,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原址已明顯無營業事實並經查證屬實,應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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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