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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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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2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在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 四、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獸醫診療機構。 五、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前項申請者,不得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
第二項、
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廢止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未滿二年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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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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