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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報災歉條例 第10條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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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