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教育之實驗教育及第二十二條之委託事項,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續聘、補行聘(派)兼、主席產生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審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併依本法第八條所召開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