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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 第16條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得以家長、社區人士、部落人士及專家學者之身分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其比率由各校自訂。但不得低於十分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以召開會議、辦理公聽會、研討會、說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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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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