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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22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前條之申請: 一、受貿易署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輸出處分之申請人。 二、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八十日或貿易署公告期限內且未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補結案。 三、貨品業經海關通關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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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