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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 第23條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23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出口放行後一百八十日內,依
第十六條
至
第二十條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之申請超過一百八十日,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向貿易署申請專案許可。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同一出口報單分批申請產證,應於第一次取得產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但經貿易署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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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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