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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14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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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