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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5條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為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執行。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文物或疑似考古遺址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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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