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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19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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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