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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第4條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4條
第二條
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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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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