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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11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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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