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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12條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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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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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