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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15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商品檢驗標識: 一、變更包裝。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 三、商品檢驗標識毀損。 四、商品檢驗標識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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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