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 第4條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4條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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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