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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13條

取樣人員查核報驗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識別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查核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不符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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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