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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 第14條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14條
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於不合格通知書核發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派員至商品存置場所註銷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但經申請複驗或重新報驗,不致毀損商品檢驗標識者,報驗義務人切結並經檢驗機關核准後,得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前項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重新報驗;未於期間內完成重新報驗者,檢驗機關應立即派員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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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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