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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8條

商品檢驗標識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之其他標示,不得與商品檢驗標識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 前項商品明顯處,指鄰近商品銘版、商標或廠牌容易辨認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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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