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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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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36條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第七條
第二項、
第八條
、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
第十八條
、
第三十九條
、
第四十條
、
第四十三條
、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
至
第五十三條
、
第五十五條
第三項、
第六十條
、
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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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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