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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 第11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學校辦理國際教育學術合作應隨時輔導考核,對 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對辦理方式不當或績效不彰者,應督導改善 ,必要時得勒令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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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