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應依使用需求及環境特性,由申請人於使用範圍內設置下列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一、道路、人行道。
二、公共停車場。
三、污水處理排放、廢棄物處理及其他必要之環保設施。
四、雨水處理排放、滯洪設施。
五、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之公用事業設施。
六、植栽、景觀維護設施。
七、服務及管理中心。
八、公園、綠地、廣場。申請案件屬住宅使用計畫者,最少每人三平方公尺作為公園使用,且應集中規劃並緊臨住宅區。
九、海堤、護岸及其相關水岸設施:限濱海及臨河川之基地。
十、郵政、金融、治安、消防、交通轉運站、文康運動醫療保健、餐飲服務、圖書閱覽及休閒運動等設施。
十一、社區中心(限申請案件屬住宅使用計畫者)。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設施。
前項屬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共設施,或申請案件屬住宅使用計畫者,應提出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規劃,並載明於使用計畫書,涉及以分期分區方式規劃者,申請人應提出分期分區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