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政風處提起。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起申訴。
申訴提起之日,以政風處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向政風處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申訴人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不服者,政風處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單位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