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處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四小時內。
三、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於政風處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政風處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除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