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政風處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項,於
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申訴事件,得僅敘明姓名、請求事項與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政風處得通知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