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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 第19條

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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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