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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第 三 章 保險費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已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後,於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同一月間因戶籍遷徙登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致喪失上開資格者,當月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當月遷徙前最後具上開資格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不適用前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5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第27條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應以書面為之。

「保險費」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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